商标转让的基本要求东莞商标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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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转让的基本要求
商标转让作为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行为,应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标的及内容、形式合法的基本性规定。与此同时,基于商标权自身特点,商标转让还应满足《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特别法的相关要求。县体而言:
1商标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经商标局核准才能生效
依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于常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经商标局对该转让申请核准并公告后,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与商标许可不同,非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不能生效。即使双方就注册商标转让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但非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不能生效。因为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通过商标局的核准注册来实现的,而注册商标的转让在本质上是使受让人取得商标权,故转让注册商标也应当通过商标的核准来实现,双方仅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但未经商标局核准公告.受让人是无法取得商标权的。转让人是注册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
商标转让是商标权人行使对注册商标的处分权的主要方式,转让人享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实施商标转让行为的前提。依据现行商标法律的规定及商标业务实务,只有商标权人即商标注册人才能从事处分商标权的转让行为。
共有商标转让时,转让人必须为注册商标全体共有人。
对于受让方而言,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性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凡能成为商标权人的一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可成为商标转让行为的受让方。"
2被转让商标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或依法处于申请过程中的商标
《商标法》修订后,明确了申请中商标可以依法转让,《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7条新增了对商标注册申请可以办理转让的规定,因此商标转让的标的应当包括:注册商标及依法处于申请过程中的商标。
注册商标,是指已注册成功并取得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且处于商标有效期限内的商标。
申请中的商标,是指已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取得商标局核发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正处于商标审查进程中,尚未最终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包括已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被受理、还未进行初步审查的商标,已通过商标局初步审查、公告中的商标,异议审理中的商标,驳回复审中的商标,异议复审中的商标等。
3.商标转让应当避免市场混淆和消费者误购
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在于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不能由不同的主体来所有,否则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商标转让必须避免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由不同的主体持有的情形,这是商标法明确的规定和避免市场混淆和消费者误购的目的决定的。那些对商标转让不加限制、放任自由转让的观点和做法过多地强调了商标权的私权性,而忽视了商标的识别商品来源、品质保证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作用。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和商标转让业务实践,商标转让中应当注
意如下的问题:
(1)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如某公司在服装商品上同时注册了"太阳"、"太阳制衣"、"太阳及图"三件商标,而该公司仅对"太阳"商标进行转让。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太阳制衣"、"太阳及图"与"太阳"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会要求将"太阳制衣"、"太阳及图"一并转让,否则"太阳"商标的转让申请将不会被核准。《商标法》做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强制性一并转让的规定的原因在于避免出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分别由不同主体享有,造成市场混淆和误认的现象发生。因此,商标权人在转让商标时应将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并转让。
(2)可能导致市场混淆和消费者误购的商标转让也应当受到限制
商标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不同来源的标志。单纯的商标或商号本身并非财产权的独立标的,商号或商标仅仅是商誉的标志,脱离其代表的商誉,其本身无任何独立价值。商标法的立法出发点(~商标法》第1条)就是授予申请人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如果某一商标标识与特点的商品或服务来源有着特定的联系,一旦放任其自由转让,购买者就有可能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而产生的商业混淆和误认误购。因此,为避免市场混淆和消费者误购,真正体现对购买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商标转让应当受到合理限制。在商标转让业务实践中,曾出现商标局未核准第33类使用在白酒上"伊犁"商标转让给一江苏公司的案例,"伊犁"商标同时作为地理标志,应当由特定的具有地域特点的商标注册人来注册和使用,如果核准其转让,势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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